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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楊萬益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27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鄒文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鄒文宗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苗簡字第402 號、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19日晚間8 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KDR -927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甲區閒晃,行經臺中市○○區○○路180 號之1 前,見鄭玉蘭駕駛車牌號碼X3-6456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址,利用鄭玉蘭下車搬運物品,車門未上鎖且鑰匙仍未取出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該車返回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中正84之8 號住處,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LD-0047號(已註銷)之車牌2 面,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X3-6456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及車尾,藉此躲避查緝,並將車牌號碼X3-6456號車牌2 面,則丟棄在不詳處所。嗣經鄭玉蘭報警處理,嗣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鄒文宗駕駛上開鄭玉蘭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及車尾均懸掛LD-0047號車牌),行經臺中市○○區○○路1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鄭玉蘭)及LD-0047號車牌2 面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LD-0047號車牌2 面,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其所犯竊盜之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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