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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德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德財前於民國97、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而於100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惟仍未知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5 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32號建築工地旁,徒手竊取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所有,由王威海管領之鐵製水溝蓋1 面得手,其後將該水溝蓋以新台幣320 元之價格,變賣予張麗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25號之發順資源回收站(張麗華涉犯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威海、梁蔡煙、王榮三、張麗華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現場及販賣處所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許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公物,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兼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用途為便於水溝疏濬及維護往來行人車輛安全所設、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於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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