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忠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獄執行完畢。
㈡曾忠義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7月14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街21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3G電信服務,隨即於翌日(15日),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達龍」之不詳成年男子,該張SIM卡復輾轉流入不詳詐欺團成員之掌握。
㈢於99年12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臺灣地區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之張博,向張博多次詐稱係青島渣打銀行之服務員,可提供有資金需求之張博辦理貸款云云,惟需先證明有還款能力,並辦理金融卡以償還利息云云;且傳真中國渣打銀行白金客戶個人貸款申請表相關資料以取信張博,張博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山東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666號帳戶與該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建立還款連結,並於100年2月12日上午10時43分04秒許,在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新聞大廈之中國建設銀行分行,將人民幣20萬元存入張博之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於同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114.137.172.3及114.137.140.126等IP位址,在臺灣地區無線上網登入網路銀行,將張博匯入之人民幣20萬元,網路轉匯至黃碧香之中國建設銀行貴州省華節市中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12號帳戶,復於同日分4次轉匯至陳石諫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735號帳戶,再轉帳至龍雪霞及李曉梅等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後,由不詳車手提領一空。張博發現受騙後,向大陸地區山東省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報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嗣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忠義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博之指訴內容。
㈢被害人張博證述(見他卷第33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山東省臨沂市系列電信詐騙集團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8頁)、公安部刑偵局處長陳小坤之「關於協助共同偵辦山東省臨沂市系列電信詐騙案的函」(見他卷第9頁)、關於"1.21"系列電信詐騙案件的調查情況(見他卷第10至18頁);張博之中國建設銀行轉帳資料(見他卷第35頁)、黃碧香之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明細(見他卷第35頁背面)、張博之資產表(見他卷第36頁)、中國白金用戶個人貸款申請書用卡(見他卷第36頁背面)、遠傳回覆資料(見他卷第37頁)、通聯紀錄(見他卷第37至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41至4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見他卷第42頁背面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函文及檢附許益銘偵查報告、中華電信檢送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見他卷第67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3日函文及檢附許益銘偵查報告、「關於"1.21"系列電信詐騙案件的調查情況」(見他卷第79至145頁)、中華電信檢送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46至16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00年8月31日臺中二服字第1000000061號函文及檢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見他卷第169至172頁)、何達龍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100易3833卷第71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100易3833卷第30、7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