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99 年度中簡上字第77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118 號;第一審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徐億瑩當時係忘記結帳,並非竊盜,依前揭規定,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徐億瑩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