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駿逸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 年度執字第4437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羅駿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羅駿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5 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係經協商判決後,不得上訴者,並無上訴期間問題,應於判決生效時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6 之偵查案號漏載「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3616號」之部分,亦由本院逕予認定在內,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6 號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案件,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3、4 、5 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8年8月1日 │本院99年度交訴字│100 年1 月11│ │ │、第185條 │2 月,如│ │第358號判決 │日 │ │ │第1 項之共│易科罰金│ │ │ │ │ │同妨害公眾│,以新臺│ │ │ │ │ │往來安全罪│幣1 千元│ │ │ │ │ │ │折算1 日│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9年9月3日 │本院100 年度訴字│100 年6 月7 │ │ │制條例第4 │2 年 │ │第351號判決 │日 │ │ │條第3 項之│ │ │ │ │ │ │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罪 │ │ │ │ │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9年3 月26日│本院少年法庭100 │100年5月2日 │ │ │制條例第4 │1年4月 │ │年度少訴字第6 號│ │ │ │條第3 項之│ │ │判決 │ │ │ │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罪 │ │ │ │ │ ├─┼─────┼────┼──────┼────────┼──────┤ │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9年6 月23日│本院少年法庭100 │100年5月2日 │ │ │制條例第4 │1年4月 │ │年度少訴字第6 號│ │ │ │條第3 項之│ │ │判決 │ │ │ │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罪 │ │ │ │ │ ├─┼─────┼────┼──────┼────────┼──────┤ │5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9年4 月7日 │本院少年法庭100 │100年5月2日 │ │ │制條例第4 │1年 │ │年度少訴字第6 號│ │ │ │條第6 項、│ │ │判決 │ │ │ │第3 項之販│ │ │ │ │ │ │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未遂罪 │ │ │ │ │ ├─┼─────┼────┼──────┼────────┼──────┤ │6 │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99年10月13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101年4月9日 │ │ │第1 項前段│2 月,如│、99年11月5 │第948號簡易判決 │ │ │ │、第339條 │易科罰金│日 │ │ │ │ │第1 項之幫│,以新臺│ │ │ │ │ │助詐欺取財│幣1 千元│ │ │ │ │ │罪 │折算1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