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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世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19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亨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檢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世亨係役齡男子,原設籍臺中市○○區○○路一段210 巷11弄53號,經核准於民國90年1 月15日出境,並應於同年3月15日返國,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不歸,其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所發指定其應於同年9 月17日集合前往臺南官田營區報到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致未能辦理兵役之徵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世亨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世亨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90年5 月3 日90公所兵字第10851 號函催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公文、90年8 月24日90中市府兵徵字第114967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由其母張佩珍於90年8 月28日簽收)、兵籍表、戶籍資料、出入境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 條雖由5 款增列為7 款,惟第5 款關於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之規定並未變更,僅將原規定「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等字,修正為「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等字,其法定刑亦無不同;至本條雖增列第7 款關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款之罪名,本件仍應適用前述第5款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26條關於「犯本條例之罪,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雖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惟於95年5 月30日又經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為前往國外就學,竟於90年間利用觀光名義申請出境獲准後,即滯留國外不歸,以此手段遂行國外就學之目的,藉以逃避常備兵之徵集,且遲至100 年12月間返國,前後時間長達10年,期間甚為長久,嚴重破壞我國兵役制度之公平、合理性,惟念其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稱此次接獲兵單將於101 年2 月6 日入伍服補充兵12日,表示積極解決兵役問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自陳原本預計學成即返國,但因成家立業需照顧家庭而遲未返回之動機,以及其係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家中經濟來源支柱、在國外原從事銷售業務、現返臺與父母、配偶同住、育有1 子尚年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該條例並已廢止)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1年3 月2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0 年12月25日返國入境時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等情,此有本院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424 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存卷可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例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
    查、抽籤或徵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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