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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玉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玉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玉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嗣經執行,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徒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許玉靜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2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1年3月14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83巷4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3月14日21時2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83巷4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3時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被告許玉靜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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