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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羅智文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期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期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期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路邊車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165巷32弄1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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