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孟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孟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伍貳公克、零點貳捌公克、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分裝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伍貳公克、零點貳捌公克、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分裝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孟發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於同年7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及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及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後再經法院減刑為各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及1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復興園路路口旁之涼亭,於友人「阿榮」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時,亦同時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1165號6樓之2現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警方因另案前往張孟發現居處查緝,經張孟發同意搜索後,於床頭處發現張孟發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分別為0.55公克、0.29公克、0.65公克,鑑驗後含袋重分別為0.52公克、0.28公克、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分裝管2支等物後,警方經張孟發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