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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金洲張德寬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鳳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鳳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1 年2 月及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減刑及更定其刑後,於97年1 月18日假釋出獄,迄同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23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街26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2 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4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抑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而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則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98年度臺非字1 號、98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

㈠被告劉鳳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續字第6 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 萬元,而被告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應即刻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院所之毒品病患減害計畫替代療法,遵醫囑按日服用美沙酮,期間為1 年,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建治療,且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 個月止,每月向觀護人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至少1 次,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86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8 月11日起算,至101 年8 月10日期滿。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3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提起公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1 年7月12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80 號為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10月15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3日提起公訴後,同署執行科檢察官乃於101 年7 月5 日就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6 號緩起訴處分簽請檢察長核示移請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緩起訴,而原偵查股檢察官雖於101年7 月12日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本,然該署書記官係於同年8 月6 日始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遲至同年8 月21日始交予該署收發室向被告居所地「臺中巿太平區○○○○街26號」郵務送達發出,並經郵務士於同年8 月23日將該文書交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劉永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呈及101 年度撤緩字第28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師股送達文書清單、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101 年度撤緩字第280 號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1頁),則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顯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之101 年8 月10日前送達生效。

㈢另經本院於101 年度10月22日職權函詢101 年度撤緩字第28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曾以「公告」方式對外表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10月29日中檢輝師(令)101 撤緩280 字第114863號函復本院:「101 年度撤緩字第280 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1 年10月25日公告」,有前開函文暨所檢附之101 年10月25日公告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從而,前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既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為公告,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未因公告而生其效力,甚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前揭101 年度撤緩字第28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7 月12日作成,惟並未於101 年8 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或「送達」,而係於緩起訴期滿後之101 年8 月23日始送達被告,嗣再於101 年10月25日公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再依偵查卷所附證據,並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檢察官就上開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101 年9 月14日,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 號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參見收文章日期),自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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