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意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35、276 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金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意淳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毛重各零點陸貳公克、零點參參公克、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各零點肆肆捌伍公克、零點壹壹伍捌公克、零點零貳參零公克)、玻璃球壹個、塑膠球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意淳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87年度偵字第26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強盜、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4年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7月24日止,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1年1月1日早上7時許,在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街58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於同年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其所駕駛車牌號碼E9-1182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1月1日21時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09之13號前時,因另涉車禍事故為警盤檢後查獲,並在上述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含袋毛重各0.62公克、0.33公克,驗餘淨重0.4485公克、0.1158公克)。
(二)於101年1月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5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7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之朝元宮香客大樓預定地內,為警盤檢後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8710-UR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230公克),與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球2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偵查中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30日中簡輝謹101毒偵235號030323號函一紙。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