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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林園崧
被告
曾盟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38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因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名譽等行為,造成原告賣車金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當時的更換保養費用,被告原本同意支付而未支付,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售車壓力,導致賣車花費了許多時間,故並請求油錢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1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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