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3 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 月2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志華仍不知悔改,自101 年11月9 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止,在位在臺中市寧夏路與漢口路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3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上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楊志華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第31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2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楊志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3 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 月2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志華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二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一)本院於92 年6月2 日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二)本院於95年5 月1 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騎乘機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