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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弘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貳顆(含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弘祐明知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路咖啡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4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2 顆(含包裝袋2 個,驗前淨重共計0.39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徵得陳弘祐同意後在其臺中市○○區○○路74巷2 弄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其臺中市○區○○街261巷18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在該址2 樓陳弘祐房間置物櫃上扣得上開MDMA共2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橙色錠劑2 顆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含包裝袋2 個,驗前淨重共計0.39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3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6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6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橙色錠劑2 顆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驗前淨重共計0.39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3公克),已如前述,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6 支及SIM 卡共3 張,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9 頁),且上開行動電話共6 支及SIM 卡共3 張,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
│編│扣押物                              │數量  │
│號│                                    │      │
├─┼──────────────────┼───┤
│1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      │
│  │卡1 張)                            │      │
├─┼──────────────────┼───┤
│2 │L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無SIM │      │
│  │卡)                                │      │
├─┼──────────────────┼───┤
│3 │L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      │
│  │卡1 張)                            │      │
├─┼──────────────────┼───┤
│4 │L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      │
│  │卡1 張)                            │      │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無SIM │      │
│  │卡)                                │      │
├─┼──────────────────┼───┤
│6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無SIM │      │
│  │卡)                                │      │
├─┼──────────────────┼───┤
│7 │MDMA                                │2顆   │
│  │(含包裝袋2 個,驗前淨重共計0.3917公│      │
│  │克,驗餘淨重共計0.23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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