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5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1次。嗣於101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11 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85-N9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駕駛座之車門旁扣得其所有與本案施用MDA 無關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研磨盤1 個(內有卡片1 張及吸管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吳國豐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MDA 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 年9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 為1 至4 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MDA 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 天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MDA 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研磨盤1 個(內有卡片1 張及吸管1 支),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犯行並無關聯,自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