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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勤

      陳勁堯

      林佳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勤、陳勁堯、林佳享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兒媳劉俊昇」之記載應更正為「兒子劉俊昇」;證據部分,補充: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 年7 月2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㈡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524號確定判決;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等先後3 次推由胡林秀蘭假冒他人身分前往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就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應均論以包括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順利取得申請聘僱外籍看護資格,竟蓄意規避法令,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林麗勤、林佳享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被告陳勁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故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均為良好,及被告3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3 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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