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麗勤
陳勁堯
林佳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勤、陳勁堯、林佳享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兒媳劉俊昇」之記載應更正為「兒子劉俊昇」;證據部分,補充: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 年7 月2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㈡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524號確定判決;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等先後3 次推由胡林秀蘭假冒他人身分前往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就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應均論以包括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順利取得申請聘僱外籍看護資格,竟蓄意規避法令,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林麗勤、林佳享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被告陳勁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故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均為良好,及被告3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3 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