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TK-602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67巷2 弄1 號前,見劉敏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467-HQ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置放錏焊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錏焊機1 臺得逞,隨將竊得之錏焊機1 臺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後離去,並前往臺中市干城車站旁,而以600 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求現,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劉敏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敏雄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有之前揭錏焊機1 臺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暨查獲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王俊明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對於被害人劉敏雄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警詢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劉敏雄之損失、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