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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裕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裕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詐得金額欄「342至844」應更正為「362至844」,附表之總計詐得金額欄「4677至10953」應更正為「4697至10953」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裕豐以週結之方式,分2次持其所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傳票向告訴人林慶彬請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支付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為獲取較高利潤,竟偽造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票以提高豬隻單價,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傳票而向告訴人請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委不足取,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97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且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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