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坤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717 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58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坤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坤松係松旺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輸、販售輪胎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9 月5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27 -UW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727 -UM牌)自用大貨車載運輪胎,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交貨,嗣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沿復興東路右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全航客運公司停車場時,原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雖有些許坑洞,然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偏左駛入停車場,適逢張國軍騎乘車牌號碼KYW -836 號重型機車,自該公司機車停車處騎出,由西往東方向欲騎往該公司之調度室時,亦疏未遵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致劉坤松定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前保險桿等處,不慎撞擊張國軍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致張國軍人車失控倒地,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