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怡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民國89年4 月、90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怡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賴金雀及其代理人賴文志與被告業於101 年3 月29日在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以101 年度核字第4639號核定在案,有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附卷可稽,雖該調解書內容第3 項僅記載:「聲請人願不追究本案對造人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未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然於調解成立之前,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合法提出告訴,其復於調解時明確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並載明如上,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即101 年3 月29日已視為撤回。
㈡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1 年4 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有該署101 年4 月26日中檢輝發101 偵5277字第039335號函及其上本院所蓋之收文戳章在卷為憑,其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行,於訴訟繫屬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