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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1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提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提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提勇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P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友人廖崇硯,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36分許,行經中山路3 段111 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許正芬行走於路間,洪提勇之機車煞避不及,致撞擊許正芬,許正芬倒地後,復又遭後方由蕭焜耀(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輾壓,許正芬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顏面撕裂傷、右臀及右小腿撕裂傷、雙上臂及左大腿變形、全耳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廖崇硯則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未據告訴)。洪提勇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蕭焜耀明知已肇事致許正芬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傷患許正芬,即駕車駛離,惟隨即於肇事地點前方路口迴車折返現場,適見張淑慧騎乘機車在場,詢問有無報警、叫救護車後,隨即又駛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在現場採獲自小客車底盤之斷落之塑膠片1 小片,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看,發現IA-2792 號自小客車亦為肇事車輛,且比對該塑膠片與IA-2792 號自小客車底盤毀損位置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許正芬之姐許荷涓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提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提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慧、蕭焜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往相驗之檢驗員胡順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9-60 、相驗卷第13-16 、50、56-66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詳相驗卷第15頁),其於駕車行經本件事發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相驗卷第14頁),足見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許正芬倒地後,又遭後方由蕭焜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輾壓,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具有過失應屬明確;又被害人因被告機車之撞擊及蕭焜耀駕車之輾壓致受傷,於送醫後,因車禍造成全身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等原因而傷重不治,於100 年6 月9 日1 時15分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在卷足憑(詳相驗卷第50-66 頁),被害人所受傷害、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及蕭焜耀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提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詳相驗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受傷倒地,再遭後方車輛撞擊致傷重死亡之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於事故發生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查(詳14324 偵卷第17頁),及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1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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