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57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林豪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肇事,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交通規則,無照且違反號誌管制駕駛,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謝洪阿梅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457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