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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

                 至101年度交聲字第19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圳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編號1至732號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圳河(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B7-79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表列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警舉發後,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罰內容,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業於民國95年1月25日在當舖流當,依當舖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限後5日內無力繳納利息與贖回,該車應為當舖所有,茲因汽車於滿當期限屆至後仍登記伊名下,致使原處分機關向伊催討罰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行政文書倘已依上開規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時,即以該同居人收受時及寄存之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79年3月13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路1段165巷1弄9號,有司法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且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而附表所示各編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後,係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住所,如附表編號1至502、508、532、546、555、567、569、575、577至732號所示之裁決書送達日期,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父劉阿彬收受;如附表編號503至507、509至531、533至545、547至554、556至566、568、570至574、576號所示,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如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送達日期,將各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龍津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送達證書回證計732份、司法院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上開附表所示之732件裁決書確已於附表編號1至732所示之裁決書送達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9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均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均應予以駁回。至受處分人所指系爭車輛業經流當其已非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實體抗辯,茲因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有違,故本院礙難審酌前開實體抗辯事項,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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