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陳麗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FA06394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麗卿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麗卿(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1736-HL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8日01時06分許,在國道3號3803公里北上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FA063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站遂於101年2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FA063942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申訴回覆以送達戶籍地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但掛號信不是應該無人簽收送至郵局總局招領,且何以罰單過期未再通知,無法如期招領之不利益,應不能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1736-HL號自小客車,於100年6月8日01時06分許,行經國道3號3803公里北上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以公警局交字第ZFA063942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復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以郵務送達至受處分人所設戶籍地址(同車籍地)「臺中市○○區○○路215巷180號」該處,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於100年10月17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退回信封(經郵務送達後載明受處分人遷移退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10月17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19740號函暨公告等資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並自100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甚明,是受處分人以前詞質疑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合法性,要無可採。
(三)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高低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9月11日,而受處分人係於100年11月7日受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既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9月11日)後之100年11月7日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無法在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20號、95年度交抗字第221裁定參照),則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合法補充送達日期,已在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即遽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予裁處法定最高金額4,5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低額之3,000元,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金額裁處部分,既有前揭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受處分人已先行繳納高額罰鍰4,500元,就逾越本件應行裁罰之金額部分(即1,500元),原處分機關應另行辦理退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