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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2.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3.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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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II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III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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