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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785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廢止商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因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無法合法送達一案之說明

主旨

貴府所詢有關廢止商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因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無法合法送達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9 年 9 月 18 日府經登字第 109024091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所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該處分之相對人姓名等資訊為應記載事項之一,並應將該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及第 100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而送達之目的,旨在使處分之相對人及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2341 號裁定參照)。是行政機關於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及為送達時,除應載明處分之相對人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以使其明確外,原則上應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本法所定之公示送達,因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於適用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應先查明應受送達人有無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例如:同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送達機關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本部 10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430 號函及106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603505460 號函參照)。至於本法第 75 條及第 100 條所定,行政機關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方式,僅限於對不特定人所為之一般處分之送達,如係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自無一般處分送達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次按商業登記法,商業負責人死亡,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依該法第15 條第 1 項規定於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而以辦妥繼承後之新任負責人為商業變更登記之申請人(經濟部 107 年 2 月 23日經商字第 10702402720 號函參照)。惟商業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其負責人仍屬缺位情形,自無法申請商業之其他變更登記。而於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遺產管理人得依經濟部 58 年3 月 13 日經商字第 08427 號函釋規定為歇業登記之申請(經濟部96 年 7 月 26 日經商字第 09600114780 號函、97 年 5 月 6日經商字第 09702051790 號函意旨參照);又查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其繼承人雖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繼承人於未依商業登記法第 15 條第 1 項為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前,該商號負責人仍屬缺位,倘逕以其繼承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有關本件所述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於商號負責人仍屬缺位情形下,則就商號之廢止登記是否應參照前揭商業登記法有關遺產管理人為歇業登記之解釋,而對遺產管理人為之?此因涉及該法對商號負責人及登記變更等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如有疑義,建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俾貴府辦理後續商業登記及作成行政處分等相關事項。

四、又來函所提民法第 1176 條之 1 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既為有權繼承之人自有管理遺產之權利義務,但於其拋棄繼承後,既自始不為繼承人,本無再負管理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於其拋棄後如任其廢棄,將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之虞,故設本條之規定,惟本條所稱之繼續管理,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對繼承遺產之保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 12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 號),尚非得做為「以全體拋棄繼承人為廢止商業登記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送達」之依據。至於本件如合法作成廢止獨資商業登記行政處分後,該行政處分之送達方式,請貴府參照前揭本法之相關規定卓處。

正本

桃園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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