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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憲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6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憲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並於民國101年5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有起訴書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酒駕肇事而致人於死,除該當前揭新增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尚應同時成立同條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後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二者分論併罰。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即所謂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乃將故意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即同條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加重結果之過失犯構成要件即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結合而成,在立法例上加重結果犯之類型,其分別與故意、過失犯之基本構成要件,本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加重結果犯之全部、完整構成要件為是。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所謂執行業務之人,其因酒醉駕車肇事而致人於死,所應論以過失犯之罪責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後,法定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較新增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顯見,本應為優先適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雖為加重結果犯之全部、完整構成要件,惟因行為人之過失部分,既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自不得捨此重罪不論,即無從單純以特別關係之競合理論,遽論以新法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關於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部分,分別就故意、過失部分,各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二罪分論併罰,始為正確,足認本件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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