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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18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張大悅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大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已於 102年6月5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至同年 6月28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經向該監所送達而由被告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遲至102年7月1日及同年7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2份均贅列「抗告」2字)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可證,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3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