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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建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建發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或27日某日下午,在臺中市老虎城購物商場前廣場,將其前於95年12月5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100年11月24日申請補發存摺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100年11月27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玟綝,訛騙其於網路購物時,因銀行作業疏失誤植為分期扣款,必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避免扣款云云,致曾玟綝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9時17分許及19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123元及2萬983元,共4萬9106元至廖建發之上開帳戶。

㈡100年11月27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育靚,偽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將款項匯入批發商專用帳戶,將導致每月扣款,必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避免扣款云云,致林育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廖建發之上開帳戶。

㈢廖建發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曾玟綝及林育靚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玟綝、林育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曾玟綝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林育靚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及未遂之犯行,惟被告既僅有一幫助行為,仍僅構成單一之幫助詐欺既遂犯行。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別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兼衡每位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尚非鉅額,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0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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