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佑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佑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佑錚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4 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00 號前,見賴松彥所有之車牌號碼QM-2431 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且四下無人,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乃以不詳方式開啟左前車門後,徒手竊取前座置物櫃內之新臺幣(下同)1 元硬幣20枚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賴松彥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戴佑錚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佑錚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睡覺,伊平時都是騎腳踏車,但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賴松彥所有之車牌號碼QM -2431號自小貨車,於101 年3 月21日4 時45分許,停放臺中市○○區○○路100號前,確遭一名配戴眼鏡、體型中等、頭髮及肩,著西裝式外套、長褲之男子,以不明方法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零錢後,即騎腳踏車離去等節,除據被害人賴松彥於101 年4 月2 日警詢中指訴:101 年3 月21日5 時許,要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02 號前之車號QM-2431 號自小貨車時,發現放置在前座乘客座置物櫃硬幣遭竊走20枚,損失20元,經監視器看見一可疑之人,於101 年3 月21日4 時45分許,打開我車左前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我這台車被偷很多次,我有裝監視器,我把錄影資料交給派出所警員,警員有去調閱路口監視器等語外,有卷附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9 、10、18頁)、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9頁)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未表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上開影像中行竊之男子係被告一節,分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巡佐鄭正昌於101 年9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查獲本案經過?)賴松彥發現他的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向本所報案,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們有調閱賴松彥住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區○○路106 巷口的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竊嫌,經本所同仁觀看,發現嫌疑人是被告,監視器的影像經所裡的同仁大家檢視,大家都認為這個人就是被告,髮型、眼鏡、外表的影像一看就是被告的影像。(問:你們有無調查過被告平日的生活習慣、交通工具嗎?)他平常都是騎腳踏車,有無上班我不曉得。(問:法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平常騎腳踏車?)同仁上班時段都有看到他騎腳踏車,尤其在深夜。同仁上班巡邏的時候會看到被告騎腳踏車,每次看到被告的時間大多都是在夜間或深夜,我自己也曾看過被告騎腳踏車,印象中有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所長張世杰於101 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萬豐派出所服務多久?)警員的時候是從90年到97年都在萬豐派出所服務,97年考上警大之後去讀書,99年10月2 日又回到萬豐派出所服務。(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在你的轄區有無經常看到他?)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深夜的時候,騎腳踏車在我們的轄區閒逛。(問:何時遇到?)都是巡邏的時候遇到。(問:遇到的頻率很多嗎?)還好,我們轄區鄉下比較單純,遇到的人比較少,最常看到他,我自己1 個月深夜巡邏的時候會看到被告5 、6 次。(問:你深夜巡邏1 個月的次數?)幾乎每天都有巡邏,不見得都在深夜,至少1 個月扣掉休假至少有20天要巡邏,幾乎都是夜間,看到被告的時候有時候在11點多,有時候在12點以後。(問:你們夜間看到被告騎腳踏車,如何辨識是被告?)被告住在派出所對面的1 個巷子裡面,晚上看得清楚騎腳踏車的人就是被告。(問:《提示警卷第9 頁下方照片》騎腳踏車之男子可否辨識係何人?我們同仁下載監視器畫面,我認為應該是被告,因為長得很像,從他的特徵:長髮、戴眼鏡、騎腳踏車認定,衣著不能確定,從照片上看就覺得是被告。(問:你們深夜巡邏有無遇過類似這種特徵的男子騎腳踏車在你們轄區出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魏璿修於101 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萬豐派出所服務多久?)97年10月迄今。(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被告之家庭狀況清楚嗎?)我有到被告家之門外看過,他家十分髒亂。(問:被告平時交通工具?)我有看過被告搭公車,但是他平時通常都是騎腳踏車。(問:被告有無在上班?)我去處理事故的時候,鄰居都說他白天窩在家裡,晚上才出去,我不知道他有無工作。(問:曾經在路上遇到被告騎腳踏車的情形?)有,巡邏的時候有遇到,其他勤務的時候也有,深夜的時候也有,我比較少上深夜勤務,所以深夜看到被告的次數比較少,但是也有看過被告騎腳踏車閒逛。(問:你深夜看到在你們轄區騎腳踏車閒逛的人就是被告?)我很確定就是被告,我們的轄區比較單純,晚上九點過後,很少人會騎腳踏車出門,而且他的體型、長髮都很容易辨識,我們轄區有這種特徵的人就只有被告。(問:《提示警卷第9 頁下方照片》你能看出這個人就是被告嗎?)是。(問:為什麼?)他戴著眼鏡,還有長髮…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明確。
(三)查上開證人鄭正昌、張世杰、魏璿修等人均屬被告住所地之管轄警局之員警,依法偵查犯罪,衡情若無確有其事,且有案發時之被害人賴松彥住所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當不可能甘冒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誣指被告竊盜,且該等證人派駐萬豐派出所服務均已多年,復經常看到被告,對被告之容貌、神情、體型、生活習慣及行為舉止自相當熟悉,是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長髮而與本院開庭時之較短髮型(見本院卷第14頁所附照片)不同,證人鄭正昌、張世杰、魏璿修等人猶能於見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時,立即明顯判斷為轄區內住民之被告,實亦與常情無違。再依卷附之被告平日照片與案發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頁)比對結果,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除有上開長髮、戴眼鏡之特徵相同外,均有聳肩情形,額高甚高,且脖子後側略為下拉、後縮,至脖子前側則較前凸之特徵,由此益證證人鄭正昌、張世杰、魏璿修等人上開證詞均堪採信。
(四)至本案經將監視錄影光碟及警詢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因原始圖像欠清晰,未具足以比對之特徵而無法鑑定一節,固有該局101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1011695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但此無非係囿於科技之有限性,然則上開證人鄭正昌、張世杰、魏璿修等人均係長期、經常在萬豐派出所轄區內遇見被告之人,且係經觀察目視監視錄影中人物之體型、容貎、行止、交通工具等而綜為上開辨識,自難遽以上開科技無法鑑定之結果,逕推翻渠等證言之可信度,其理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1至21頁)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屬不該,並審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20元,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