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振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振輝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月24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對原判決不服,並陳明上訴理由後補,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3年6 月9 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命補正之裁定於同年月16日、17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桃園縣龍潭鄉○○○街0 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而分別由其同居之親屬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則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限業於同年月27日屆滿(已加計在途期間),惟上訴人迄仍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