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孟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1 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1日17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93 號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為警查獲,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李孟芳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