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00 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治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治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二、核被告潘治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時、地已有所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8年2 月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罔顧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再犯本案2 次竊盜行為,惟念其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關宇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兼衡其分別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