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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卓森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森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森發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卓森發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54號、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卓森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詐欺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100.05.23 │ 100.12.20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2859 號 │ 100 年度訴偵字第5689號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 101 年度中簡字第54號 │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62 號││實├────┼────────────┼────────────┤│審│判決日期│ 100.01.09 │ 101.01.31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 101 年度中簡字第54號 │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62 號││決├────┼────────────┼────────────┤│ │判決確定│ 101.02.20 │ 101.02.20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 ││ │2573號。 │3126號。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3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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