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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廖純卿劉惠娟呂綺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徐億瑩

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99 年度中簡上字第77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1188號;第一審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億瑩當時取走太陽餅時,係經過當事人曾奕雯點驗處理,聲請人認曾奕雯就此證詞不實,爰就竊盜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徐億瑩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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