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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真明賴秀雯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順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1 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本院101 年度簡再字第8 號(聲請人誤載為101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係對裁定聲請再審,則揆諸上開法規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