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順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1 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本院101 年度簡再字第8 號(聲請人誤載為101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係對裁定聲請再審,則揆諸上開法規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