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法人已不存續)
清 算 人 鍾法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40 、10255 、21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金法喜公司,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隨後搬遷至臺中市○○路000 號2 樓之3 ,已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停業)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鍾法喜(為被告金法喜公司之負責人)、陳桐彬【係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同案被告世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案被告世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光耀(為同案被告世華公司之業務人員)、陳雅淑【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之同案被告台斯經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負責人】、楊家驊(係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別名「楊豐金」對外自稱)、陳世瑜【係同案被告王牌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案被告王牌公司,已於100 年9 月27日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之負責人】等人(上開同案被告鍾法喜、世華公司、陳桐彬、陳光耀、台斯公司、陳雅淑、楊家驊、王牌公司、陳世瑜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另由本院審理辯論終結,並定於102 年12月13日宣判)均明知製作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輸入、製造、販賣。鍾法喜竟基於擅自輸入、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自97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向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 萬2 千元之代價,購買含有屬於壯陽用之「Thioaildenafil」成分(為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類緣物)之西藥乙批,並以快遞郵寄方式輸入我國境內,再委由食物加工工廠即同案被告世華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桐彬及業務即同案被告陳光耀等人,填充成膠囊;同案被告陳桐彬、陳光耀等從事藥物、食品等加工事業,明知同案被告鍾法喜提供之填充膠囊原料為塑膠袋狀散裝包裝之粉末,無真空、消毒等包裝或其他衛生檢驗認證方式等於包裝上登載,且取名「猛戈」,暗示具有提升男性性功能之壯陽效果,且同案被告鍾法喜特以無法確定檢驗品是否確實受委託處理之粉末等不詳「檢驗結果報告書」,記載送鑑定藥物不含有ldenafil(Viagra)、Vardenafil(Levita) 、Tadalafil (Cialis)等成分,可合理認為同案被告鍾法喜開設之被告金法喜公司委託處理之粉末,係具有療性之藥物,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竟與同案被告鍾法喜共同基於同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推諉顯然係屬藥品之上開袋裝粉末為食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每粒空膠囊代價新臺幣(下同)0.1 元、填充膠囊費用500 毫克1 粒裝為0.15元、鋁箔片(PTP )壓製每片2.5 元不等,將同案被告鍾法喜交付之偽藥以每公斤製成2000粒即每顆粒500 毫克包裝方式製為膠囊,並以每片10顆粒膠囊包裝壓製成鋁箔片(PTP ),製造上開偽藥,製成後再運回被告金法喜公司。同案被告鍾法喜製造完成上開偽藥後,自97年7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多次以每粒18元之代價,以「領袖雄風」膠囊包裝販賣予同案被告台斯公司之同案被告陳雅淑及同案被告楊家驊。陳世瑜陳雅淑與同案被告楊家驊明知同案被告鍾法喜公司所販賣之PTP 包裝藥品,未經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應屬偽藥,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將上開偽藥依據同案被告鍾法喜所提供同案被告世華公司藥廠名稱、地址、證號等資料,及套用老鷹、山峰暗寓提升男性性能力等圖案製成外包裝盒,於98年8 月8 日起,以每粒40元即每盒10粒售價400 元之代價,販賣偽藥予同案被告王牌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世瑜。同案被告陳世瑜及銷售員林挺生(另行偵查處理)等明知向同案被告台斯公司購買之西藥品,未經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屬偽藥,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聯絡,由林挺生及其他不詳業務員,以每盒900 元不等之金額,販賣至臺中市(如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裕嘉藥局」)、彰化地區等多處藥局。林挺生於98年10月14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光成西藥房」(負責人李亮德)內,將上開偽藥20盒販賣予實際負責人張雅惠(另案偵辦)。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向上開西藥局等商店稽查,經送驗「領袖雄風」藥物,檢驗結果含有屬於壯陽用之「Thioaildenafil」成分(為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類緣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99年7 月23日赴金法喜公司遷移之臺中市○○路000 號2 樓之3 實施搜索查獲,並起出檢體檢出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具有sibutramine 成分相似之藥理活性)紅色膠囊5827粒、橘白色膠囊300 粒;檢體檢出Thioaildenafil」成分(為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類緣物)黑色膠囊1630粒;檢體檢驗出Phenolphthalein 緩瀉劑成分之橘色膠囊7100粒、乳白色膠囊1600粒及分裝上開偽藥之電子磅秤2 個、彈簧磅秤1 個、塑膠封口機1 臺、鐵杓子1 支等物,因認被告金法喜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鍾法喜所涉藥事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故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金法喜公司業已登記解散並由其清算人即同案被告鍾法喜為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被告金法喜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司字第48號案件受理後,已於102 年5月21日以中院東非伍102 司司48字第51779 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此業據合議庭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且有上開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48號全卷影本在卷可稽,則為法人之被告金法喜公司,其法人人格已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