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昀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昀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昀奇前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17日、88年9月10日、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4月、4 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呂昀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10月21日19時10分許,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卷附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㈡被告呂昀奇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