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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棕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張致翔」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張智翔」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張智翔」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張致翔」署名壹枚、「張智翔」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冠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其曾於楊開隆所經營「昕吉利有限公司」(下稱昕吉利公司)、「政嘉有限公司」(下稱政嘉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100 年9 月17日離職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曾經送貨至昕吉利、政嘉公司客戶而知悉電話、地址等資料,先以電話聯繫客戶佯稱係昕吉利公司、政嘉公司員工,將前往收取貨款等語,致公司客戶陷於錯誤,而以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予王冠棕,王冠棕再於簽收單上偽簽公司另一離職員工張智翔之署名,其各次犯行如下:

㈠王冠棕先於101 年1 月17日19時10分許,以上開手法,致「元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成陷於錯誤,而收取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52 元之支票1 張(票載到期日:101 年4 月30日,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票號:FC0000000 號),並在該公司之轉帳傳票上偽簽「張致翔」(「致」係「智」字之誤寫)之署名1 枚,足生損害於昕吉利、政嘉、元基等公司及張智翔之權益。

㈡王冠棕另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許,以上開手法,致「立盛機械五金行」負責人黃建隆之父親黃泰洲陷於錯誤,而收取貨款金額1,827 元之支票1 張(票載到期日為101 年4 月30日,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豐東分行,票號:YA0000000 號),並在請款單上偽簽「張智翔」之署名1 枚後,交付行使予立盛機械五金行,用以表示係張智翔所收取,足生損害於立盛機械五金行、昕吉利、政嘉等公司及張智翔之權益。

㈢王冠棕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約8 、9 時許,以上開手法,致「永和五金行」之員工江燈木陷於錯誤,而收取貨款金額1,440 元之支票1 張(票載到期日為101 年3 月31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票號:CA0000000 號) ,並在請款單上偽簽「張智翔」之署名1 枚後,交付行使予永和五金行,用以表示係張智翔所收取,足生損害於永和五金行、昕吉利、政嘉等公司及張智翔之權益(上開支票3 張均尚未兌現)。

二、案經張智翔、政嘉公司、昕吉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冠棕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翔、楊開隆(政嘉與昕吉利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成(元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泰洲(立盛機械五金行負責人黃建隆之父)、江燈木(永和五金行之員工)等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政嘉與昕吉利公司之員工資料、請款單影本2 紙(立盛機械五金行、永和五金行)、元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1 紙、上開支票影本3 紙、元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冠棕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0-16 頁;核退卷第24-38 頁;偵卷第11-1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王冠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轉帳傳票上偽簽「張致翔」署名,乃為完成其詐欺得利犯行之部分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在出具予立盛機械五金行、永和五金行之請款單上,偽簽「張智翔」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詐欺得利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甫於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冠棕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於任職公司離職後,利用曾經送貨至公司客戶而知悉相關資料,冒用其他員工之名義向原公司客戶詐取貨款,損害遭冒名員工、原任職公司及客戶之權益,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楊開隆(政嘉與昕吉利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表示因本案金額不大,取回支票自行與客戶處理即可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以及本件犯罪手段、目的、所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文件(編號2 、3 之文件經被告於偽造後,分別交付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所偽造之「張致翔」、「張智翔」署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數量│
├──┼──────────┼─────┼───────┤
│ 1  │元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致翔    │1 枚          │
│    │之轉帳傳票          │          │              │
├──┼──────────┼─────┼───────┤
│ 2  │請款單              │張智翔    │1 枚          │
│    │(立盛機械五金行)  │          │              │
├──┼──────────┼─────┼───────┤
│ 3  │請款單              │張智翔    │1 枚          │
│    │(永和五金行)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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