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並補充三次犯罪時點分別為「100 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101 年1 月1 日下午某時許」、「101 年1 月15日下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為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