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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並補充三次犯罪時點分別為「100 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101 年1 月1 日下午某時許」、「101 年1 月15日下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為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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