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涵如(原名詹秋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涵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存簿之偽造印文欄所載內容,以及未扣案之「林嘉鳳」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存簿之偽造印文欄所載內容,以及未扣案之「林嘉鳳」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存簿之偽造印文欄所載內容,以及未扣案之「林嘉鳳」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涵如於民國97年間與顏玉燕結識,而自97年12月5 日起分租顏玉燕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之房間,詎其明知無還款之意願與資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 、4 月間,詹涵如在顏玉燕上址住處,向顏玉燕佯以急需用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由,致顏玉燕誤信詹涵如有還款意願,而陸續交付借款現金2 萬元、3 萬元。
㈡於98年4 月初,詹涵如在顏玉燕上址住處,向顏玉燕佯以邀集投資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需款20萬元云云,致顏玉燕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8年4 月21日至新光銀行向上分行提領交付現金7 萬元、98年5 月8 日至華南銀行提領交付現金6 萬元、98年6 月15日至新光銀行向上分行提領交付現金7 萬元予詹涵如。
㈢後因顏玉燕遲未取得祥鎮公司之投資款支票,且詹涵如亦尚未清償前開借款,而產生懷疑,詹涵如為取信於顏玉燕,於98年7 月9 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盜刻「林嘉鳳」之印章1 枚(未扣案),進而於不詳時、地,於詹涵如以其名義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代收票據明細表上,接續偽填其於98年7 月9 日交付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之支票2 張(託收日期、付款行庫、到期日、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予該銀行代收,並持前開盜刻印章在其上經辦人欄內偽蓋行員「林嘉鳳」之印文各1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其所有各500 萬元之支票已託銀行代收,將分別於98年7 月10日、98年8 月5 日兌現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而於98年7 月中旬,在顏玉燕上址住處,持交予顏玉燕查看而行使,致顏玉燕誤認詹涵如經濟狀況頗佳,足以生損害於銀行行員林嘉鳳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存簿業由詹涵如於99年9 月底時交付予顏玉燕保管)。
㈣詹涵如為拖欠還款,另於98年7 月17日之前1 、2 日,在顏玉燕上址住處,向顏玉燕誆稱:有1 張面額為196,200 元之支票可由顏玉燕代收云云,顏玉燕遂交付其名義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予詹涵如,詹涵如旋於不詳時、地,於該存簿內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偽填於98年7 月17日交付面額為196,200 元之支票1 張(託收日期、付款行庫、到期日、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予該銀行代收,並持前開盜刻印章在其上經辦人欄內偽蓋行員「林嘉鳳」之印文1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196,200 元之之支票已託銀行代收,將於98年8 月10日兌現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而於98年7 月17日,在顏玉燕上址住處,持交予顏玉燕而行使,致顏玉燕信以為真,足以生損害於銀行行員林嘉鳳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惟該張支票屆期未兌現,詹涵如再於98年8 月10日之後另開立面額各為20萬元、5萬元之本票各1 張(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發票日倒填為98年5 月8 日,到期日為98年10月7 日)予顏玉燕作為擔保之用。
㈤詹涵如食髓知味,遂於99年3 月11日之前2 、3 日,在顏玉燕上址住處,復向顏玉燕佯以急需調現,且有1 筆客票的錢會進來云云,而向顏玉燕商借32萬元,並交付面額為32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AY0000000 、發票人為壬鎂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9年3 月25日,背書人為王金明、詹涵如)予顏玉燕,致顏玉燕陷於錯誤,乃於99年3 月11日,支付現金8萬元款項予詹涵如(因扣除先前詹涵如尚積欠之2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款項,故此次僅支付現金8 萬元)。嗣因詹涵如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聯絡無著,且支票亦不獲兌現,顏玉燕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玉燕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顏玉燕拿取現金5 萬元、20萬元、8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也沒有工作,不可能跟顏玉燕租房子,是顏玉燕好心收留伊,向顏玉燕借5 萬元是伊個人要使用,但伊有意思要還;顏玉燕投資、借貸廖常雄的祥鎮公司,伊從中經手的錢全部有200 多萬元,顏玉燕清算投資時發現短少20萬元的支票,因為20萬元是伊經手,所以伊道義上願意承擔這筆錢;至於刻印蓋在存簿代收票據明細上對伊沒有好處,伊也沒有拿過顏玉燕的存簿;另外8 萬元則是王金明要向顏玉燕借錢,由伊出面向顏玉燕調現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於98年3 、4 月間,在顏玉燕上址住處,被告向顏玉燕稱急需用款,致顏玉燕交付借款現金共5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顏玉燕於警、偵訊時證稱:「97年12月被告表示在臺中沒有住處可去,想搬到我的住處,我就好心答應,98年間被告向我周轉現金5 萬元表示說急需;據我所知她是土地代書;我租1 間房間給她,1 個月房租3,500 元,我自己也住在裡面,她說她很有錢,第1 次借款是陸續交付2萬元、3 萬元,借款都沒有還。」等語(警卷第7 頁;核退卷第11頁;偵卷第34頁);於審理時結證稱:「(為何被告要住妳家?)被告本來是住我朋友林小姐家,她說住在那裡睡沙發不舒服,到我家時看到有空房間,就說要來分租房間。(何時租給被告?)被告是97年12月5 日搬進來。(被告搬進去住時,互動如何?)被告說她的工作是代書,還說要從這裡開始,她以前在北部工作。(交付5 萬元的原由?)5 萬元是被告借款,她拿去零花,我是直接2 、3 萬元拿給被告。(交付時間為何?)被告來我這裡住沒有生活費向我借,大概是在3 、4 月間,我都以現金借給她。(借款理由為何?)被告說剛到臺中開始要創業沒錢,意思是說缺錢要跟我借。(騙妳的地點跟交錢地點是否都在妳的住處?)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86 頁、第88頁、第93頁)。
2.再者,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一再陳稱:伊向顏玉燕拿現金5 萬元,是在顏玉燕住家交付,這筆錢是伊個人要使用,用到哪裡去伊忘記了,伊確實欠顏玉燕5 萬元,但有意思要還她;伊沒有說很有錢,她是收留伊在那邊住,伊很感謝,如果伊有錢怎麼可能住她那裡;98年間當時伊經濟狀況很不好,沒有工作也沒有存款積蓄,伊借5 萬元時忘記自己有無說何時還錢;伊不是代書,以前人家喊伊代書,但一直沒有執照等語(警卷第3-4 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49 頁背面);且被告未曾加入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或登錄代書一節,亦有卷附該會101 年11月1 日101中市地○○○000000000 號函1 紙可按(本院卷第129 頁)。由上可知,於98年3 、4 月間,被告本身經濟狀況欠佳,其既無工作收入、甚至無法支付租金,而告訴人顏玉燕與被告之間非親非故,豈會長期免費無償收留住宿!然而被告卻仍以營造資力豐厚、將東山再起從事代書工作之假象,致使告訴人顏玉燕誤信被告有還款意願與能力,足認被告乃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顏玉燕訛稱借款無疑;況果如被告所述借款時有清償之意,又怎會對於何時還款、如何還款無法合理交代!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5 萬元是顏玉燕投資獲利要給伊吃紅云云(本院卷第148 頁),與其前所述借款名目之辯解迥異,供詞反覆不一,委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於98年4 至6 月間,在顏玉燕上址住處,被告向顏玉燕邀集投資祥鎮公司需款20萬元,致顏玉燕交付2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顏玉燕於警、偵訊時證述其因被告稱以投資而交付20萬元、之後經向廖常雄求證未收到20萬元款項等情明確(警卷第7 頁;核退卷第11頁;偵卷第35頁;偵續卷第60頁、第98頁);再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如何向妳介紹祥鎮公司?)被告說她認識祥鎮公司做工程、有缺錢,然後問我有沒有錢,我回答說沒錢,被告就說可以拿房子去貸款,所以我就在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由她幫忙代辦,貸款於4 月14日入款。(新光銀行貸得多少款項?)120 萬元,在4 月15日我們就去提款。(4 月15日提款金額?)111 萬8,000 元,當初是我、廖常雄與被告3 人一起去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廖常雄要委託被告去辦些事情,所以拿錢交代被告去辦,當時我們3 人都在場,這部分被告後來有拿公司會計開的3 張面額40萬元支票給我,這筆錢是沒問題。(另筆20萬元的情形?)20萬元也是被告說要投資工程,是分3 次交給被告,98年4 月21日給7 萬元、98年5 月8 日給6 萬元、98年6 月15日給7 萬元,總共20萬元。(交付地點?)去銀行提領給被告,4 月21日是新光銀行、5 月8 日是華南銀行、6 月15日也是新光銀行。(實際上錢有無交給祥鎮公司?)沒有。(有無跟廖常雄確認過?)大概是7 月我打電話給廖常雄,問他為何20萬元沒有開支票或開收據交給被告拿給我,廖常雄說他沒有收到這筆錢。(被告何時提及要投資祥鎮公司20萬元?)應該是4 月初,20萬元是在111 萬8,000元之後才交給被告。(被告在哪裡騙妳?)住在一起都是在家裡談的。」等語(本院卷第86-88 頁、第93頁),並有卷附祥鎮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顏玉燕陳報所交付20萬元款項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件(偵卷第24-25頁;偵續卷第115 頁),堪認告訴人顏玉燕確因之前投資過程順利,加以被告遊說而再投資20萬元,並陸續於98年4 月21日至新光銀行向上分行提領交付7 萬元、98年5 月8 日至華南銀行提領交付6 萬元、98年6 月15日至新光銀行向上分行提領交付7 萬元予被告甚明。
2.雖被告以:伊經手顏玉燕與廖常雄往來進出的錢很多,廖常雄拿到錢會開支票給顏玉燕,伊有交給廖常雄100 多萬元,因為票開來開去,所以伊忘記了,後來顏玉燕跟伊說少開1張20萬元支票,伊當時是將20萬元與110 萬元一起交給廖常雄,因祥鎮公司被扣押要110 萬元跟20萬元加起來才能撤銷查封云云置辯(偵續卷第61頁)。惟告訴人顏玉燕係分別將111 萬8,000 元與20萬元先後交予被告,該2 筆款項之間無直接關連,除據證人顏玉燕證述如前之外;另證人廖常雄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跟顏玉燕拿20萬元沒有告訴伊,之後顏玉燕才問伊,伊就說沒有拿到錢,當然也沒有開票,98年顏玉燕借錢給公司是110 多萬元,公司有開票給顏玉燕,帳已結清,顏玉燕於4 月間在銀行交付110 萬元,後來伊去法院辦理假扣押的事情,這跟被告與顏玉燕間的2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偵續卷第60-61 頁),於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15日是否與顏玉燕、被告一起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有,當天告被告提領111 萬8,000 元,這筆錢公司有收到。(偵訊時提到顏玉燕投資祥鎮公司50萬元?)有另外單獨一筆50萬元金額,其他還有幾10萬元小額部分現在不太記得。(98年7 月間顏玉燕是否打電話跟你確認一筆20萬元投資款?)是,顏玉燕說有交20萬元給被告,還說被告說會交給我,我回答沒有收到這1 筆,你自己去處理。(實際上你有無從被告那邊收到20萬元?)沒有,後來被告與顏玉燕因這筆20萬元起爭執。(被告交付顏玉燕的錢,是借給你個人或公司?)借給公司,公司也都有開票、按照約定還款。(祥鎮公司自98年12月4 日到100 年10月19日陸續匯款到顏玉燕的帳戶是何款項?)公司向顏玉燕借款所清償的利息及本金,除匯款以外,另外有一些金額是用支票兌現。(顏玉燕提領111萬8,000 元這筆款項是在何地點交付?)在新光銀行旁邊,之後我們就回到公司。(當時你跟被告是要辦何事?)公司的水電被法院查封,被告跟我一起去辦理塗銷。(為何要跟被告一起去辦理?)被告說她是代書,願意陪同辦理。」等語(本院卷第96-101頁),核與證人顏玉燕上開所述相符。此外,顏玉燕申設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98年4 月15日現金支出111 萬8,000 元,以及該帳戶自98年12月4 日迄100 年10月19日陸續有祥鎮公司匯款合計約100 餘萬元左右,有該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行100 年12月22日(100) 新光銀向上字第165 號函暨檢附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偵續卷第31頁、第74-85 頁),均可知於98年4 月15日提領交付111 萬8,000 元之正常投資借貸款,事後均按期支付利息與本金,與前述3 次提領共交付20萬元之時間不同、事後亦未開立支票證明或還款,足證上開證人所言111 萬8,000 元與20萬元並非一起交付而係分屬2 筆不同款項,應非虛詞。
3.反觀被告利用之前投資過程順利,周旋經手顏玉燕與廖常雄間之投資款,伺機向顏玉燕誆稱再加碼投資20萬元而騙款,其辯詞復刻意混淆111 萬8,000 元與20萬元之2 筆款項為同時交付,顯與前開事證不符;抑且,被告於審理時改稱伊忘記如何將20萬元交給廖常雄,所以才會承擔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然則20萬元款項非少,殊難想像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下,對於經手鉅款之交付流向過程竟不復記憶!何況正常投資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應存在於顏玉燕與廖常雄之間,惟被告卻稱因經手而願意承擔,益徵若非其心虛自知騙款理虧,何必自負賠款責任!是此部分被告以投資名義詐取20萬元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廖民珊,證明顏玉燕向銀行貸款100 多萬元借予廖常雄(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惟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部分關於111 萬8,000 元交付予廖常雄之事實已明,業如前述,況被告是否圖取其他經手款項,與其詐得該筆20萬元之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無必然關係,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民珊,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1.被告名義之前揭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填載於98年7 月9日代收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支票2 張,以及告訴人顏玉燕名義之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填載於98年7 月17日代收面額為196,200 元之支票1 張,其上均分別蓋用行員「林嘉鳳」印文等節,業據證人顏玉燕於警、偵訊均證稱:被告自稱經濟狀況不錯,提示新光銀行存摺給伊看,有看到2 筆代收票據都是500 萬元的登錄;被告一直說錢還沒有進來,並提示代收票據明細表,讓伊誤信;後來被告有拿伊的存簿代收1 張票,上面填載98年7 月17日、台中商銀南屯分行的票,但刷了也沒有領到19萬多元的票,之後被告就開本票給伊;98年間提示500 萬元的代收明細表給伊看,要顯示有錢,後來於99年9 月間,被告交付此簿子說有錢存入要伊自己去領等語(核退卷第11頁;偵卷第35頁;偵續卷第60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何時交付20萬元及5 萬元本票?)98年7 月間,我發現質疑被告沒有將20萬元交給廖常雄,之後被告跟我說她已經講好,叫我拿存摺給她,她去拿支票直接存入帳戶,我就拿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存簿給被告,被告就在代收明細欄假裝填1筆19萬6,200 元支票存入款項,我看到存簿有蓋章又寫19萬6,200 元代收明細,就把存摺收起來,到期時8 月10日去刷存簿並沒有入帳兌現,被告無法強辯才開本票給我,本票發票日是我要求被告追溯倒填當初5 月8 日交付祥鎮公司投資款第2 筆拿6 萬元的日期,連同5 萬元借款金額一起開給我,不是實際開票日期。(被告有無說19萬6,200 元這筆臺中商銀支票是誰交給她?)被告沒有詳細講,我是想被告應該是去找他們的財務長,因為被告是說她要去找廖常雄算帳。(被告於何時、何地向妳拿新光銀行存簿?)代收日期98年7 月17日前1 、2 天,在我的住處。(2 天後被告返還存簿,上面就有註記嗎?)是。(98年7 月17日當天被告還妳存簿?)是,代收當天就拿來給我,一樣是在我的住處。(投資20萬元及借款5 萬元,被告於98年8 月間開立供擔保本票的交付地點?)我家。(被告何時將500 萬元代收支票給妳看?)98年7 月中旬,也是在我的住處,拿存簿代收支票明細給我看,表示她有500 萬元支票入帳,顯示財力。(看到存摺時是否已填妥?)是。(當時被告有無說2 張500 萬元支票是什麼錢?)被告說她賣土地的錢。(後來被告為何把存摺交給妳?)因為一直要不到錢,拖到99年9 月底才拿她的存摺來跟我說她有1 筆25萬元租金會匯到帳戶,說她租給人家農地,人家會直接把錢匯到她的帳戶,後來根本沒有這筆錢,所以那本存摺才會在我這裡,是被告自己交給我,在此之前被告並沒有把存摺給我,只有把存摺拿給我看。(被告將存摺代收明細表拿給妳看,是在妳向廖常雄求證被告沒有將20萬元交付之前或之後?)也是在向廖常雄求證之後沒多久,是在98年7 月,被告意思是她有錢會給我。」等語甚詳(本院卷第88-94 頁)。且有面額5 萬元與20萬元本票影本各1 紙、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1 本暨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紙及明細表上「林嘉鳳」印文放大影本2 紙、顏玉燕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代收票據明細影本暨正本各1 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0頁;核退卷第16-17 頁;偵續卷第131 頁證物袋;本院卷第50-51 頁)。
2.參以,證人林嘉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存簿代收明細表500萬元之記載不是伊填寫字跡、印章樣式與伊使用的印章不同,且顏玉燕存簿代收明細表上也不是伊蓋的章等詞明確(偵續卷第59-60 頁),並陳報其使用印章之印文1 紙(偵續卷第73頁)。而將顏玉燕名義之存簿代收明細表上「林嘉鳳」印文與證人林嘉鳳陳報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者印文不同,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檢附鑑定分析表1份(偵續卷第92-93 頁)。均足證前開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上之記載字跡與「林嘉鳳」印文均非真實。又無法查知前開2 紙面額500 萬元、支票號碼GTV0000000與GTV0000000相關資料乙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10月17日合金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11月21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 年10月13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5229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偵續卷第44-48 頁、第57頁),益徵被告之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上2 紙面額500 萬元支票之記載內容,確係虛偽無疑。
3.雖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偵訊時與101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刻印蓋在存簿代收票據明細上對伊沒有好處,伊也沒有拿過顏玉燕的存簿,伊住在顏玉燕的家房間沒有鑰匙,不知道顏玉燕為何拿到伊的存簿,伊不知道自己存簿內500萬元代收票據是何人填寫云云(偵續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偵訊時陳稱:代收票據有2 筆500 萬元是原本有人要跟伊買土地,但後來取消,這張伊曾經有軋到銀行,只是後來買賣不成,伊就把票取回來,這是實際而非偽造等詞(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就自己存簿代收票據明細上為何註記2 筆500 萬元如此大額款項或是否由銀行行員註記,其前後供述反覆,顯有可疑,且迄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出售土地買賣文件為憑。佐以,被告前揭存簿乃於98年6 月24日申設新開存入2 萬元,於98年7 月13日提領一空,復於99年7 月19日存入2 萬5,000 元,旋於99年7 月20日提領後餘額僅489 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行100 年12月22日(100) 新光銀向上字第165號函暨檢附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偵續卷第86-91 頁),足見被告之帳戶存簿既非經常使用交易往來無亦幾無存款,是以告訴人顏玉燕之目的乃為取回金錢損失,當無無端拿取毫無積蓄存簿之動機,更無因此偽造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必要!反觀被告已陷於無資力,在面對告訴人顏玉燕索討5 萬元借款、追問20萬元投資款去向之情況,乃另行起意設想偽造票據代收明細表,分別藉以佯裝資力拖欠追償或虛應投資款支票入帳之事,其惟恐東窗事發,為取信於告訴人顏玉燕之舉。繼以,前開支票屆期未兌現,被告為隱匿上情,只得再以其名義開立面額各為20萬元、5 萬元之本票予顏玉燕作為擔保,應屬合情合理之推論。從而,被告分別在自己、顏玉燕名義存簿上先後偽造前揭代收票據明細內容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於審理時聲請鑑定上開存簿筆跡之真正,確認不是伊偽造部分(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本院認上開存簿記載內容縱非為被告筆跡,仍可能係其利用不知情第三人而為,何況存簿內容記載與印章均非真實,亦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明,故被告聲請筆跡鑑定,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被告於99年3 月11日之前2 、3 日,在顏玉燕上址住處,復向顏玉燕佯以急需用款,並交付面額為32萬元、有王金明背書之支票1 張,顏玉燕遂於99年3 月11日,支付現金8 萬元款項予詹涵如等情,業經證人顏玉燕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拿支票來調現8 萬元、剩下的是被告要還錢與利息等語在卷(核退卷第11頁;偵卷第35頁;偵續卷第97頁),及於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11日被告向妳借錢,並交付1 張32萬元壬鎂公司的客票,被告是用何種理由說明?)3 月11日之前2 、3 天,被告說投資房地產買賣賺了一筆錢,說她有收到一張32萬元客票,我想說客票應該是穩的,被告還說是她賺的佣金,又說她現在急需8 萬元去下訂一筆生意,被告說我只需要給她8 萬元,剩下的就還以前欠我的錢。(8 萬元何時交付?)99年3 月11日,被告向我拿錢,就拿票給我。(壬鎂公司支票後面背書是否有王金明與被告的背書?)是,被告說是她要借錢,後來被告在庭上都說是王金明叫她要借錢。(32萬元扣除8 萬元剩下24萬元為何?)被告說扣掉後剩下的要還我之前欠款,但支票到期後也沒有兌現。(99年3 月11日被告向妳借8 萬元,也是在妳的住處跟說的?)是。(99年3 月11日當天支付8 萬元給她嗎?)是,交付地點也是在住處。」等語(本院卷第91-92 頁、第94-95 頁),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核退卷第13-15 頁;偵卷第21 -23頁)。
2.又被告對於上開8 萬元借款部分,其於99年11月8 日警詢時供稱:支票是一位朋友要伊向顏玉燕兌換成現金,因為伊還欠顏玉燕的錢,要扣除之前20萬元本票加上利息4 萬元,8萬元在顏玉燕的住宅內交付,8 萬元也是伊欠顏玉燕的錢等詞(警卷第3-4 頁);於99年12月19日警詢時陳稱:這張32萬元支票是王金明的客票,是王金明要向顏玉燕借錢,拿到現金8 萬元中有6 萬5,000 元交給王金明,伊留1 萬5,000元在身上等語(核退卷第8 頁);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時陳稱:伊跟顏玉燕說是王金明要借錢,顏玉燕說身上只有8萬元,伊問王金明說8 萬元是否夠,王金明說不夠、等幾次顏玉燕有錢時再拿,後來王金明被關,當時只有借到8 萬元,伊與王金明都是做房地產、工作配合,伊幫忙調錢有將8萬元拿給王金明,利息是王金明付等語(偵續卷第97-98 頁)。由上可知,被告先後對於借貸主體究係伊或王金明、僅取得現金8 萬元係因扣除被告先前欠款抑或顏玉燕現金不足調借、現金8 萬元是否全數交付王金明等重要借款細節,所言矛盾不一;倘若8 萬元之借款人為王金明,則被告為何於警詢自承是自己所積欠、何以擅自將王金明之客票擔保抵償自己先前欠款、甚至僅將現金其中6 萬5,000 元交給王金明?足見被告前後所辯種種,嚴重悖乎事理常情,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堪認被告應係一再食髓知味,或許已知客票將不兌現、虛與委蛇應對告訴人顏玉燕催討款項,並另以借款名義伺機詐得8 萬元,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縱使於偵查中101 年6 月5 日雙方以4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當場交付7 萬元予告訴人顏玉燕,餘款38萬元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11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7 萬6,000 元,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可考(偵續卷第123 頁);惟經告訴人顏玉燕表示迄今僅收到被告給付17萬6,000 元款項,其餘款項均一再拖延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96頁),則被告自98年3 月間起先後詐取5 萬元、20萬元、8 萬元得手,直至101 年6 月5 日調解才支付7萬元,無非係臨訟始行還款,甚且未按時依調解條件於101年11月5 日全數履行完畢、尚餘27萬4,000 元,實難認被告詐得款項後拖欠逾3 、4 年未清償,而得以逕解免其自始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常理不符,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涵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其偽刻「林嘉鳳」印章1 顆及偽造前開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私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在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偽填500 萬元票據債權2 筆並蓋用印文各1 枚,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盜刻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且認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惟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為98年3 至4 月間、98年4至6 月間、99年3 月間,犯罪時間前後歷時長達1 年之久,一再食髓知味,且各次分係以個人借款、投資、持客票借款等施用詐術騙取現金之手段均不盡相同,殊難認其主觀上係自始基於同一詐欺接續犯意為之,以及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8 月間先後在自己、顏玉燕所有之存簿內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偽造票據債權之舉,應係未料及顏玉燕積極索討欠款緣故,為刻意彰顯資力、拖欠還款而另起犯意,亦要難認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花用,竟利用告訴人顏玉燕之信任、先後編纂不同名目訛騙借款、投資等,前後得款合計33萬元(5萬元、20萬元、8 萬元),復為掩飾上開所為並推託還款,而一再偽造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之記載內容持向告訴人以行使之,行徑惡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責飾詞之態度,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已償付其中17萬6,000 元款項,業如前述,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以及考量其罹有重鬱症(101 年9 月19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存簿內代收票據明細表,業經被告持向顏玉燕交付、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或管領,雖毋庸沒收,但其上蓋用之「林嘉鳳」印文(即偽造印文欄所載內容),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林嘉鳳」印章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詹涵如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代收票據明細表) ┌─┬──────┬────┬─────┬──────┬────┬───┬───────┐ │編│ 託收日期 │付款行庫│ 票據號碼 │ 到 期 日 │ 金 額 │經 辦│偽 造 之 印 文│ │號│ │ │ │ │ │ │ (含數量) │ ├─┼──────┼────┼─────┼──────┼────┼───┼───────┤ │1 │98年7 月9 日│合作金庫│GTV0000000│98年7 月10日│500 萬元│林嘉鳳│「林嘉鳳」印文│ │ │ │彰化分行│ │ │ │ │壹枚 │ ├─┼──────┼────┼─────┼──────┼────┼───┼───────┤ │2 │98年7 月9 日│合作金庫│GTV0000000│98年8 月5 日│500 萬元│林嘉鳳│「林嘉鳳」印文│ │ │ │彰化分行│ │ │ │ │壹枚 │ └─┴──────┴────┴─────┴──────┴────┴───┴───────┘ 附表二: (顏玉燕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活期 儲蓄存款存簿內代收票據明細表) ┌─┬──────┬────┬─────┬──────┬────┬───┬───────┐ │編│ 託收日期 │付款行庫│ 票據號碼 │ 到 期 日 │ 金 額 │經 辦│偽 造 之 印 文│ │號│ │ │ │ │ │ │ (含數量) │ ├─┼──────┼────┼─────┼──────┼────┼───┼───────┤ │1 │98年7 月17日│台中商銀│NTA0000000│98年8 月10日│196200元│林嘉鳳│「林嘉鳳」印文│ │ │ │南屯分行│ │ │ │ │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