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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100 年度偵字第4828、8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陳坤炎係基於與共犯呂旻俊詐欺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為下述之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坤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陳坤炎與共犯呂旻俊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坤炎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坤炎為國小肄業之無業男子,僅因貪圖零用金小利,任意允諾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之犯罪動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同時尚有提供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素行,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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