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100 年度偵字第4828、8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陳坤炎係基於與共犯呂旻俊詐欺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為下述之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坤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陳坤炎與共犯呂旻俊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坤炎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坤炎為國小肄業之無業男子,僅因貪圖零用金小利,任意允諾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之犯罪動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同時尚有提供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素行,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