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伍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伍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