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揚權
徐啟淵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26、1882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揚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徐啟淵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揚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徐揚權及徐啟淵為兄弟。林輝能於96年間向林進展借款,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28萬4,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8萬4,000 元)及26萬元之支票3 張予林進展。林進展嗣委託徐啟淵向林輝能索討前開債務,徐啟淵則於98年11月間,再邀綽號「菜頭」之陳慶章一同前往林輝能位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之公司內催討債務,並與林輝能達成以30萬元結清前開債務之協議,惟林輝能尚未給付。徐啟淵後因另案涉強盜案件,於99年2 月9 日深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拘提到案(本院裁定羈押後,再另案入監執行),並於翌(10)日凌晨通知徐揚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取回徐啟淵之私人物品,其中包含徐啟淵之健保卡在內。徐啟淵並交代徐揚權與陳慶章一同繼續向林輝能收取債務。後陳慶章要求徐揚權須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向林輝能收取債務之依據,徐揚權遂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之麥當勞餐廳,交付徐啟淵之健保卡及印章予陳慶章。陳慶章遂以徐啟淵之印章,在隨堂考試用紙上,蓋用印文,且以徐啟淵之名義製作向林輝能收取30萬元之收據,並於同(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前,向林輝能收取30萬元後交付該張收據及徐啟淵之健保卡影本予林輝能收執,陳慶章事後分配12萬元予徐揚權。
(三)陳慶章嗣因涉嫌冒用徐啟淵名義偽造該張收據之偽造私文書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0 年度訴字第2474號案件審理。而徐揚權分別於99年4 月2 日、99年9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30日)、100 年4 月1 日、100 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16日及100 年11月2 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及臺中監獄與徐啟淵會面,告知其有將印章交付予陳慶章並分得12萬元等情事。徐揚權復於100 年12月14日,再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與徐啟淵會面,告知徐啟淵其須於100 年12月15日須於系爭案件出庭作證之事宜。徐啟淵主觀上明知徐揚權有交付印章予陳慶章之客觀事實,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當時原無偽證犯意之徐揚權,於系爭案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後;徐揚權即於系爭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本院第8 法庭內,就系爭案件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曾否交付徐啟淵之印章予陳慶章(本院按,此攸關陳慶章是否涉有偽造私文書之事項),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未將徐啟淵之印章交付予陳慶章云云,以此方式於法院審理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系爭案件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本院就系爭案件於101 年3 月27日下午,勘驗徐揚權及徐啟淵前開各次會面錄音光碟後,徐揚權、徐啟淵分別於101 年4 月26日上午,再次以證人之身分至本院第8 法庭出庭證述時,均自承前揭結證內容確有不實,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本院則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處陳慶章無罪確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揚權於另案審理之供述、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徐啟淵於另案審理之供述、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證人林輝能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之證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慶章另案偵查、審理時之供述。
(五)證人林進展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
(六)證人林輝能及案外人弘驊有限公司簽發、證人林輝能背書之支票影本3 張。
(七)另案被告陳慶章於99年2 月10日交付予證人林輝能收據(隨堂考試用紙)影本1張。
(八)另案被告陳慶章於99年2 月10日交付予證人林輝能之徐啟淵健保卡正背面影本1份。
(九)被告徐揚權分別於99年9 月13日、99年9 月30日、99年4月2 日、99年4 月7 日、99年4 月12日、99年5 月2 日、99年5 月7 日、99年6 月24日、99年9 月13日、100 年4月1 日、100 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16日、100 年11月2 日、100 年12月14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及臺中監獄與被告徐啟淵會面光碟譯文各1 份。
(十)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書列印本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分別與被告徐揚權、徐啟淵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徐揚權、徐啟淵均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分別為:(一)被告徐揚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二)被告徐啟淵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