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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勝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之認罪協商金(已履行)。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