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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美華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符宇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符宇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符宇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9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1 之3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24日15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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