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