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隆程原名雷金富.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雷隆程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靖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處刑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186 號20樓「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雷隆程則為臺灣高鐵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2 人於臺灣高鐵公司籌備期間,為求能辦妥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明知所欲辦理登記之臺灣高鐵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1 月10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以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分4 筆存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不知情)所借得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為銀元者,即指新臺幣)1,000 萬元之款項,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表明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張明哲查核後,出具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再由林靖晏委由已成年、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鄧賢鎮代為辦理公司登記,惟上開充作股款之資金,旋於95年1 月16日經全數提領返還與前開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出借款項之人,而無繳納股款之實,猶於95年1 月17日,由上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該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等資料,表明公司款項均已收足,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影響臺灣高鐵公司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雷隆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靖晏、董香妘(原名董馨婷、臺灣高鐵公司之股東)、張明哲(樂群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鄧賢鎮(吉祥事務所負責人)、張淑美(臺灣高鐵公司之會計)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鐵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2 月4 經中三字第09934713240 號函暨檢附臺灣高鐵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資金證明文件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3 月3 日華中存字第099096號函暨檢附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林靖晏帳號自95年1 月10日至99年2 月26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5 月12日華中存字第099218號函暨檢附臺灣高鐵公司籌備處林靖晏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共17張、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5 月28日華中存字第099234號函暨檢附存戶林靖晏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 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934762900 號函暨檢附臺灣高鐵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在卷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被告本件遭通緝時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 紙在卷可憑,是並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