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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8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江春霖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回推其騎車之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而與被害人林軍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徵被告當時確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而與林軍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繳納新臺幣4 萬元,緩起訴期間1 年,預定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難認已有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林軍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自始駕駛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2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江春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00鄰○○路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霖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2 月8 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3 樓之4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
    翌(8 )日上午5 時40分許,仍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
    GEI-95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月8 日上午6 時37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
    控制力降低,在該處與林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2月8 日上
    午7 時9 分許,對江春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MG/L)。顯示江春霖於騎
    車之始,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51毫克
    (計算式為0.42MG/L+0.0628MG/L*1.48hr=0.51MG/L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軍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到場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謝瑋庭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酒
    醉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資料表在卷足稽
    ,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應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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