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春霖
- 輔佐人
- 童淑媛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5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其他人傷亡、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臺中市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其妻童淑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55號
被 告 江春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霖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102年2月7日緩起訴期滿。復於102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 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龍
井區某處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0. 3公里東向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
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達1.0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春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日開車的是伊太太,是開到
查獲之地點,才與伊太太換座位,伊沒有酒醉駕車云云。惟
查:
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證人即
當日查獲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組警員白
明智於本署詢問時證稱:「(是否有於104 年4月4日查獲被
告在國道六號上酒醉駕車? )有,當天我開車在國道3 號南
下213公里處欲進入國道6號匝道前發現一台自小客車行車不
穩,於是我們跟隨在其後面進去國道6 號,之後我們按警鳴
器示意其靠邊停車,該車就自行靠邊,我跟隊長於是下車察
看,我走到副駕駛座看到一位婦人開門下車,我詢問為何開
車不穩,她說要停車換駕駛,當時駕駛座是一名男子,就是
在庭之被告,我有用我的手機拍照,之後就走到駕駛座詢問
該男子,窗戶打開我就聞到酒味,我就要求駕駛先不要下車
,怕他發生危險,後來我又詢問該婦人駕駛有無喝酒,她沒
有回答,只說要回屏東掃墓,我只說行進方向有誤,因為我
車上沒有酒測器,我就請巡邏警車過來支援酒測。」、「(
當時被告有承認酒駕嗎? )支援的巡邏警力趙德孝、張維揚
警員到場有詢問被告或該婦人有無喝酒,他們其中一人有回
答開車的人即被告有喝酒。」、「(當時有無問為何要換駕
駛? )該婦人沒有說。」等語,並有現場照片3張、警方職
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㈡再被告及證人即警員白明智於本署詢問時均供稱被告之太太
當日並未飲酒,若當日係由被告之太太駕駛車輛,並無酒醉
駕車之刑事責任問題,衡情2 人並無更換駕駛座位之必要;
且被告之太太因中風,行走需持助步器,業據被告及警員白
明智供述在卷,若由被告之太太駕駛,此亦與常情不符。綜
上所述,堪認當日應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此外,並有被告酒
精測試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